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镇**村**号,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2008年9月23日被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9年9月25日被开远铁路公安局玉溪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1日被临时羁押于玉溪市看守所,2019年10月1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刑警邯邰中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姜某甲(已判决)与赵某某有债务纠纷,2000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已判决)、史某某(已死亡)伙同另外一人(身份未核实)在被害人赵某某喝醉的情况下强行将其架到面包车上,欲将其绑架回河南,在途中用毛巾堵赵某某的嘴,搧赵某某的耳光,后发现赵某某死亡,姜某甲等人将尸体扔在邢台市内邱县境内京深高速公路边的沟内后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静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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