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办事处**村**组**号。因吸毒于2014月9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7日因吸毒被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3日因吸毒被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 年4月24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4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查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岑某某有经济纠纷,为向岑某某讨要债务,查某甲于2018年9月18日请被告人张某某邀约人一起去讨债。张某某遂邀约吴某某、文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来帮助查某甲讨债。查某甲、吴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等人于当日12时许,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碧云路大山包谷饭餐馆找到岑某某,强行将岑某某带上查某甲所有的贵EG****号商务车后到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长坡岭附近砂石厂、乌沙镇窑上村黄土坡组、乌沙镇农商行等地叫岑某某还钱,岑某某被迫通过微信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查某甲支付了人民币16900元。岑某某在被文某某、查某甲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趁机发信息报警,接警后,民警于16时46分电话通知查某甲到兴义市桔山派出所接受处理,18时许,查某甲让田某某驾驶贵E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与岑某某到桔山派出所,岑某某得以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某甲持有的江淮牌贵EG****号商务车一辆、套筒一根、农业银行卡一张;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查某甲、查某乙、文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拘押的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磊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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