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因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于2016年4月2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2020年3月4日至4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郑某某、郑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天津天狮”公司的名义在襄阳市襄州区非法从事传销活动,至2018年8月形成了郑某某、郑某甲任**理层业务总管(大老总),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任**理层**(小老总),被告人张某甲任**理层的大**,刘某某、郭某某(二人已被判刑)任小**(家长)的传销组织。期间,2018年3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管理刘某某、郭某某担任小**(家长)的二个传销窝点。该传销组织以介绍工作、“谈恋爱”等为借口,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对其威胁、殴打后搜走手机、行李等随身物品,反锁在窝点房间里不准出入,安排“带师傅”看管被害人,讲授传销窝点规矩,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洗脑,逼迫被害人购买虚拟的“天津天狮”产品的方式加入传销组织,并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欺骗他人参加。2018年6月27日至8月20日,詹某某、赵某某、田某某被人以“介绍工作”、“谈恋爱”为由先后被骗到郭某某任小**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某某、刘某某、李某甲(任传销窝点的“理事、黑脸”、已被判刑)、张某某(任业务员、已被判刑)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对三人非法拘禁,直至公安人员于同年8月22日将该传销窝点查获,将詹某某、赵某某、田某某解救。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7日上午,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池河镇**村2组村民詹某某被网友以“谈恋爱”为名骗至襄阳市,后被他人从襄阳市火车站带至传销组织租用的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组王某某的一套房屋的传销窝点里,李某甲、张某某对其威胁、殴打后搜走手机、行李等随身物品,反锁在房间里不准出入,李某甲安排“带师傅”看管詹某某,讲授传销窝点规矩,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等人对詹某某威胁、殴打,逼迫詹某某在7月19日出资4.2万元购买了15套虚拟的“天津天狮”产品,2018年8月22日詹某某趁传销窝点人员不备,跳到窗台呼救,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民警接他人报警后查获了该传销窝点,解救出詹某某。
2.2018年7月18日下午,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街乡**村四组村民赵某某被网友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襄阳市,被告人张某甲安排他人将赵某某从襄阳市火车站带至上述传销窝点,窝点传销人员对赵某某威胁、殴打后搜走手机、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反锁在房间里不准出入,李某甲安排“带师傅”看管赵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刘某某对赵某某讲授传销窝点规矩,期间,郭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多次采用威胁、面壁、殴打等方法防止赵某某逃走,强迫其接受传销考察购买传销产品,并殴打致赵某某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2018年8月22日下午,赵某某被民警解救。
3.2018年8月21日上午,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村村民田某某被网友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上述传销窝点,窝点传销人员对田某某威胁、殴打后搜走手机、证件、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反锁在房间里不准出入,李某甲安排“带师傅”看管田某某,讲授传销窝点规矩,窝点人员采取给其讲课、殴打等方法防止田某某离开,强迫其接受传销考察购买传销产品,2018年8月22日下午,田某某被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郑某甲、潘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詹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在参加非法传销组织期间,为阻止他人离开传销窝点、对他人予以看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会林
检察官助理:常晶晶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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