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张北县察北管理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018年5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许某某(已判决)、杜某某(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等人以索要债务为由从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将被害人张某甲带至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奥林宾馆内,许某某(已判决)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并安排郑某某(已判决)等人对其进行看管,迫使其还钱。2018年5月30日12时左右,被害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详情接处警综合单、话单情况说明、通信记录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同案犯许某某、杜某某、郑某某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许某某(已判决)、杜某某(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等人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成华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路**号,联系电话:1773634****;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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