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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拘禁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镇**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2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由该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戴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以及由张某某纠集的李某乙等人将被害人胡某某强制带走以便讨要债务。2016年12月29日中午,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搭载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至苏州**学院东门附近,李某乙、李某甲下车将被害人胡某某强行拖拽上车,在车内,李某甲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驾车将李某甲、李某乙以及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带至苏州市吴某某**街道**咖啡馆二楼一棋牌室内。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离开该咖啡馆,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等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胡某某在上述欠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该次拘禁前后时长达2个小时之久。

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车轨迹截图、户籍证明等;

2.证人戴某某、荣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庆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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