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 住上海市宝山区**镇**号楼**室。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某日,江某某(已判刑)无法联系之前向其借款的被害人郁某某,欲找到郁某某索要债务。经江某某指使,黄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驾车携带刀具于当日24时许至被害人郁某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的暂住处,将郁某某带至车上,将刀具放置于车头处威吓郁某某,并将郁某某带至崇明区*镇**宾馆内。江某某对郁某某进行殴打,逼迫郁某某归还债务。经江某某指使,由黄某某、张某某看守郁某某,直至次日下午才让郁某某离开。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信息材料,证实张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案而案发,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被害人郁某某指认的转账记录截图照片,证实其于2018年3月至6月间向江某某借款等情况。
4.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因2018年上半年向江某某借了高利贷,后回避江某某,于2018年8、9月份,先后两次被江某某、黄某某等人将其从闵行**路的暂住处强行带至崇明*镇**宾馆拘禁。第二次由黄某某、张某某开车将其带回崇明,在被带回的车上看到对方放置了刀具很害怕,到**宾馆后,江某某等人殴打其威逼还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看守其,被拘禁了十多个小时。
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上半年,郁某某经黄某某介绍向其借了高利贷,未还清。2018年8月,其联系不上郁某某。后与黄某某等人开车将郁某某从闵行带回崇明*镇**宾馆拘禁索要债务。让郁某某离开后一周左右,其又联系不上他,遂要求黄某某开其车找到郁某某并带回,并使用车上的刀具吓唬郁某某。后黄某某和张某某将郁某某带回**宾馆,其对郁某某实施殴打、威逼还债。其要求黄某某看牢郁某某,黄某某和张某某一起看守郁某某。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因郁某某通过其介绍向江某某借了钱后不还,还不接电话,故于2018年夏天样子,应江某某要求,同江某某等人先后两次将郁某某从闵行带回崇明*镇**宾馆拘禁,期间江某某对郁某某实施殴打。第二次其纠集了张某某一起带回、看守郁某某,在带回郁某某的车上放置了刀具威吓郁某某。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蓉蓉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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