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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9年9月5日、2020年1月1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河北省唐山市将其通过网络认识的女朋友即被害人吕某某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出租房内共同生活,次日双方搬至**镇**南路***号***室居住。因居住期间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吕某某退还其在河北省唐山市给予吕某某的彩礼人民币(币种下同)2万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为防止吕某某离开,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57日下午3时许将***室租房门从内用挂锁反锁,且一直和吕某某呆在该室不离开。被害人吕某某为逃离该室,于2019年5月28日8时许从***室租房窗户跳楼坠地,导致双侧耻骨上下支完全性骨折并移位、右侧髂骨骨折,其中右侧髂骨骨折线从骨盆外侧缘跨越髂骨翼至骨盆内侧缘,并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经法医鉴定,该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电话报警,并在案发地点等待民警到达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

出具的泉台公鉴【2020】4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

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要彩礼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京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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