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村**组**号,现住该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夏天的一天中午,马某甲(另案处理)在垣曲县城舜乡茶馆门口向马某乙讨债,并打电话让王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几个人看着马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和一个年轻人(另案处理)接到王某某电话后赶到垣曲县新汽车站附近的隆鑫宾馆,当晚被告人张某某二人一直在隆鑫宾馆里看着马某乙,期间,马某甲和郭某某(另案处理)到房间对马某乙进行殴打,马某乙的朋友董某某得知情况后过来说情,马某甲不予理睬;直到次日下午,马某甲收到马某乙妻子刘某某和董某某送来的10万元现金后才让马某乙离开。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1日电话传唤至垣曲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取得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马某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3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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