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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刑诉〔2019〕179号

被被告人张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3********,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路**号,住利川市**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8日、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2日、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从邹某某处得知可以通过“银行过桥资金周转”赚取高息利润,张某甲便将自有资金转给邹某某进行操作,在15天至20天时间内,邹某某即能还本并支付50‰左右利息,由此张某甲与邹某某建立起了相对稳定的资金供需关系。随着资金需求量增大,张某甲又以“银行过桥短期周转”为名向亲戚朋友借款投入邹某某处,从中赚取利差,其借贷利率为月息20‰至50‰。因前期借款信誉度较高,其借款行为通过“口口相传”扩散至社会不特定对象,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现查明,截止2017年9月,张某甲共向22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6555.325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多次向谭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2809.25万元;

2.2016年3月30日、2017年4月22日,两次向周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99.8万元;

3.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14日,多次向杨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49.2万元;

4.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三次向杨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119万元;

5.2016年10月11日,向向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

6.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多次向魏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22.64万元;

7.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多次向周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278.5万元,其中包含牟芬艳、雷显军计35万元,汪林100万元,周德春70万元;

8.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5日,两次向张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29.7万元;

9.2017年7月18日,向张某丙借款人民币97万元;

10.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三次向向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14.8万元;

11.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5月22日,多次向牟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53.4万元;

12.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10日,多次向赵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70.665万元;

13.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9月8日,多次向郭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857.37万元;

14.2016年7月5日,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

15.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多次向文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80万元;

16.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3日,多次向牟某丙借款共计69万元;

17.2017年7月13日,向杨某丙借款人民币20万元;

18.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多次向周某丁借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借条、张某甲银行交易明细、张某甲与谭某甲、周某乙等人资金往来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谭某乙、陈某某、邹某某、龙某某、郑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郭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谭某甲、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向某甲、魏某某、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向某乙、牟某乙、赵某某、郭某甲、吴某某、文某某、牟某丙、杨某丙、周某丁等人的陈述;4.恩施德泓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报告;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克江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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