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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路**号**号楼**单元**户,原青岛**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人张某某系青岛**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公司成立以来,主要通过业务员沿街发放融资宣传单页等方式进行宣传,以艺术品预售或者居家养老服务保障金等形式,承诺8%-13.5%不等的月利息回报,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共吸收14人投资,共吸收资金人民币3470000元,已返还投资者人民币248817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3221183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从犯、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芹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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