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保健食品店店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住宅楼**单元**室。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石广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份,由金某甲(另案处理)组建成立双鸭山市尖山区**保健食品店,金某甲为经营者,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店店长,徐某某、鞠某甲、姜某某、赵某某为店员,在双鸭山市**小区**号楼**商服以双鸭山市尖山区**保健食品店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10月份,为了方便经营,在尖山区**马路**部又成立了双鸭山市尖山区**保健食品店,张某某为该店店长,鞠某乙、齐某某为店员。上述两店在经营期间,按照**沈阳总公司的经营模式和业务员薪酬模式,以“**购物商场”系统为平台,以“一次性消费”为名(实际为现金投资),以“返购物卷”为名(实际为现金返利),采取会员体系模式,根据投资金额大小不同划分档次,设置阶梯式返利金额,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的高额返利为诱饵,并以赠送礼品、免费旅游等为补充,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成为**会员,吸收存款。在收取会员支付的资金后,张某某按照上级公司规定,于当日向黑龙江省总公司进行转账进入上级公司制定的银行账户,并按照总公司发放的资金对会员进行返利。2017年7月张某某辞职,由杨某某(另案处理)接任张某某担任双鸭山市尖山区**保健食品店店长、闫某某接任张某某担任双鸭山市尖山区**保健食品店店长。
经黑龙江华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在张某某担任“**”双鸭山**马路店及**马路店店长期间,共吸收公共存款并向总部转账40928159.00元人民币,**公司回款32868458.6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9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商档案、工商登记档案、户籍证明、投资人情况表、沈阳市沈河区公安局金某乙集资诈骗案材料、沈阳**保健食品店工商档案、鹤岗市萝北县公安局**案材料、银行流水、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逮捕证复印件
2.证人金某乙、李某甲、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刘某某、付某某、聂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华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讯问光五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伙同他人,通过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收取佣金或提成,其主管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兆鑫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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