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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现住福州市**广场**小区**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罗源县**镇**路**号**小区**座**室组织基本单位为人民币(下同)300元、1000元的两场民间标会,均以会东及已中标会员每期交纳基本单位的金额、未中标会员每期交纳中标金额的方式运作,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了第一场参加人数为97名(包括会东)、基本单位为人民币300元的民间标会,当月25日开标,每年标会24次,原计划至2017年8月10日结束,最后一次标会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累计开展标会82次,其以会员身份参加4名,在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均已标回。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会款累计209.3825万元,其中,其共交纳会款14.397万元,向其他会员收取会款为194.9855万元。

二、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了第二场参加人数为72名(包括会东)、基本单位为1000元的民间标会,次月25日开标,每年标会16次,原计划至2020年6月10日结束,最后一次标会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累计开展标会16次,其以会员身份参加6名,在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均已标回。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会款累计85.795万元,其中,其交纳会款6.015万元,向其他会员收取会款为79.78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的上述两场民间标会向其他会员收取会款共计274.765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倒会”后、案发前向会员游某甲、林某某返回会款共计1.04万元,造成林某某、游某甲等9名会员经济损失27.55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大利嘉公交车站旁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会单、借条、郑某某诈骗案相关卷宗材料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游某甲、陈某甲、王某某、林某某、陈某乙、谬某某、高某某、游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游某甲的辨认笔录;

5.其他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组织、利用民间“会”,非法吸收资金274.7655万元,数额巨大,并造成参会人员经济损失27.5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学娟

检察官助理:全燕斌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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