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2日,陆某某(另案处理)在江苏省无锡市登记设立星爱儿智能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爱儿公司),陆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后于 2017年9月5日在宁乡登记设立星爱儿智能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星爱儿宁乡分公司),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星爱儿宁乡分公司总经理。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陆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未经银监局等职能部门批准,超过星爱儿公司、星爱儿宁乡分公司工商登记允许的经营范围,以投资星爱儿公司为名,在宁乡市通过集资宣传会、发放传单、旅游参观、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给予投资人当场返现并承诺24%的年利率,以星爱儿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加盖了星爱儿宁乡分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书、借条,吸收社会公众的闲置资金。经司法鉴定,陆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面向宁乡地区的廖淑辉等114户社会群众吸收存款6825800元。后因资金链断裂,陆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无法兑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实表现证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的函、宣传资料、投资人登记表、报案报告、借款合同、税务登记信息及纳税信息、工商登记注册资料、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2、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石坚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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