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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46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7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镇**路**号,住安平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2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安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平县新盈街鱼市处经营**服装店期间,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支付或承诺支付借款利息作为回报,非法吸收不特定人员游某某、阮某某等24人存款1024.35万元,后将大部分钱款转借给戎某某、武某某、李某某,从中获取利益。截止目前,张某某已归还本金83.05万元,支付利息273.6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霞

2019年12月19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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