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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7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江苏**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门**村**号**栋)。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本市**路**号成立扬州**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江苏**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招募业务人员,以发放宣传单、老客户介绍新客户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推销“**金”等养老服务返利投资项目,承诺每单投资人民币1万元、投资周期一年返利10%本金、到期返本付息,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人民币16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江苏**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房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洪中

检察官助理:王润田

2020年124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卷宗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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