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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6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于某某、王某某等人(同案犯另案处理),在沈阳地区以高额利息、高额回报为诱饵,以****(营口)有限公司期权众筹、秦皇汇、聚惠理财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辽宁融昊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张某某等人在沈阳地区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5,413,369元人民币,返还本金人民币1,197,972.79元人民币,未返还人民币24,215,396.21元人民币,集资参与人共计158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察员助理:***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营口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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