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7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石屏县**林场承包了位于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山”林地120.5亩栽种桉树,2014年,因被告人张某某栽种在林地内的桉树被霜冻死,遂将林地租给他人栽种三七。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开垦林地栽种农作物;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将非法开垦的林地让给龙某某、普某某、高某某栽种烤烟;2020年,被告人张某某继续在林地内栽种农作物。经林业工程师检验,开垦林地面积为84.17亩。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屏县**林场**林区“**山”接受民警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非法开垦林地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荒地、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林权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84.17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侦查机关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芬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1345868;
2.本案卷宗二册2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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