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四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7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街道**处,现住**街道**处**街**段**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8月30日,因非法改变林地用途被平昌县森林公安局罚款127638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平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曾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日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坦溪社区5组(原坦溪镇大腊村4组)投资新建采石场,并在平昌县注册成立了“平昌县**镇**石材厂”。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未取得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使用挖掘机、铲车等机械设备在同州街道办事处坦溪社区5组(小地名:谢家沟)林内剥离地表植被,开采石材,造成林地及森林资源大量毁坏。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经营不善,将“平昌县**镇**石材厂”注销。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占用林地2.3348公顷(折合35.022亩),林地类型均为一般用材林地。除去2017年之前占用的林地1.3379公顷(折合20.0685亩)(已处理),应认定其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0.9969公顷(折合14.9535亩)。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平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栽植林木修复被破坏的生修复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元
检察官助理:何经朝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56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行政处罚缴款票据及保证书各1份。
7.补植复林情况说明1份,附现场照片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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