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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68********,彝族,文盲,系元阳县**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镇**宿舍。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向罗某某转包元阳县**镇**寨村委会靠**村小组的“***”的200余亩林地,并开始在林地上栽种甘蔗。2018年2月罗某某告知张某某该地块是林地,2018年4月元阳县**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告知张某某该地块是林地,并向张某某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张某某在知晓该地块是林地并具有林权证的情况下,依然继续在林地上种植甘蔗,并于2019年1月收获种植的甘蔗60余吨,2019年8月左右收获种植的甘蔗170余吨,2019年9月雇佣刘某某父子使用挖机将林地挖成台地。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占用林地的面积为221.60亩,其中防护林为7.73亩。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按照植被恢复方案补植造林。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瑞松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0863****;

2、移送卷宗贰册;

3、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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