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五部刑诉〔2019〕16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1年2月9日至2006年2月8日),因赌博于2013年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吸毒于2018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通辽市森林公安局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森林公安局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签订了《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了**村位于村北、辽查公路西侧约1.5公里处的四块林地,承包总面积为498.2亩,其中小地名为“北坨子”的林地面积为388亩,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止。2018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承包的“北坨子”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甜菜,经测量鉴定,其在林地行间种植农作物甜菜,非法占用林地面积25.02亩,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毁坏。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讯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GPS及罗盘仪测量记录表、毗邻单位(个人)定界意见表、林权登记现地调查表、**林权制度改革统计表、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及调取证据清单、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村地块性质的认定说明、**村部分土地确认地类的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辽市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通辽市医院检验报告单、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林木采伐作业文本、林权证、林地恢复情况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及询问笔录;
4.鉴定意见: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GPS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5.02亩用以种植农作物,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向 南
检察员:阿拉坦巴根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通辽市森林公安局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办案说明一页。
3.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目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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