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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163号

    张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号。2016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与咸安区双溪桥镇老屋张郁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以每年2970元的价格承包咸安区双溪桥镇杨堡村“戴家山”山林33亩,并雇请挖机等机械将承包山林的山皮挖开整平,致山林毁坏。2017年5月,张某甲在未向咸安区林业局提出申请,取得林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使用“戴家山”林地6.3亩用于建设洗沙厂。2017年11月24日,张某甲以个人名义在向咸安区工商局申办了咸安区**厂的营业执照。11月26日,张某甲将戴家山东西角20亩林地以租金每年5万元的价格出租给魏某某,魏某某在未向咸安区林业局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取得林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在承租林地上建设咸安区**厂。经咸宁市林业勘查设计院鉴定:**厂使用林地面积为10.45亩,其中不可自然恢复面积9.7亩;**厂使用林地面积为14.75亩,其中不可自然恢复面积8.3亩,“戴家山”山林不可自然恢复的面积共计18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俞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林地使用情况调查报告;4.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胜利

2019年4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镇**街**号家中,联系电话:13396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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