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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敲诈勒索等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辉南县****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建设牧业养殖小区为由,通过样子哨镇政府相关部门同意,申报国土资源局养殖用地备案13000平方米的一般农田2年使用权。被告人张某某获得该地使用权后,未按照申报用途建设牧业小区,而是将该地块全部硬化,从事经营粮食买卖;2016年又在该地块建立了粮食烘干塔。经辉南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地块地类勘查显示,该地块总面积为13661.6平方米,其中一般农田面积为9973.9平方米,村庄建设用地面积为3687.7平方米。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因建设烘干塔改变土地用途被辉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处以行政罚款的处罚。

2、2017年秋季,被告人张某某以偷松树塔为由,对金川镇立新村村民傅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实施殴打并将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及其偷摘的松树塔扣押,后以报警要挟傅某某等三人赔偿人民币三万元,因傅某某等三人无力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强迫傅某某等三人为其无偿打三天松树塔,王某某在打松树塔过程中从树上摔下。后傅某某等三人通过关系人向被告人张某某求情,被迫交给被告人张某某4000元人民币。

3、2011年8月,样子哨镇河北村对外承包马鞍山附近的红松林,并于2011年8月21日与赵某某正式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人张某某因自己未能承包到,遂带领其妻子范某某、杨家堡村村会计田某某、村民李某甲到李某乙与赵某某等人吃饭的隆源饭店将饭桌掀翻,被告人张某某当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子范某某到赵某某家中对其恐吓,几日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子范某某二人又分别到赵某某家对赵某某进行恐吓、索要红松林承包权。赵某某被逼无奈之下将红松林承包合同交给范某某,范某某在赵某某家将4万元承包费交给赵某某。至今该片红松林一直由被告人张某某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傅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养殖用地备案材料、政府相关说明函、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明材料;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地面全部硬化用于收储粮食的经营性活动,严重破坏农田的生态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放弃承包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立君

2020年2月10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2.卷宗七册,光盘一十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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