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号**室。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间,在居住的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号**室,多次将购买、收集的烟花爆竹内的烟火剂罐装于大小不一的金属容器中,制成简易爆炸装置50余个。2020年7月19日16时许,张某某在其家门口,引爆自制爆炸装置3个,致使二楼、三楼部分住户大门门锁及铁栅栏铝合金纱窗金属条多处损坏,并致使自己左手示指近节、中节指骨骨折。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50个疑似自制爆炸物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是有效的自制简易爆炸装置,属于爆炸物品。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大部分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门诊病历、接处警详细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定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检验报告;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检察官助理:李豪
2020年1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