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村****路**横**号。2019年8月26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向张某乙(已死亡)承租其位于饶平县**镇**村**污水处理厂后的牛蛙池,并于2013年3月份以其承租的牛蛙池作为制假场地为合伙条件,与同案人“阿坤”(另案处理)合伙在该牛蛙池非法制造卷烟标识。
2013年3月18日,饶平县公安局联合相关职能部门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查扣04型胶印机一台,SL750全自动晒版机一台,奥尔平压压痕切线机一台以及“黄鹤楼”卷烟商标标识6.3万件套,上色白板纸1.17万张。
经查,现场查获的“黄鹤楼”卷烟标识属假冒卷烟标识。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饶平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胶印机、假冒卷烟标识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卷烟标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少芳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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