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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街道**村**号,住山东省柳城市**村**区**幢**室。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将本案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同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拼多多、淘宝上注册“**精密”、“鲁西**材料”和“**特钢”网上店铺,并销售无缝钢管。同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顾客兰某甲(已判刑)在“**精密”店铺购买的无缝钢管是用于改造射钉枪的情况下,仍将无缝钢管贩卖给兰某甲。兰某甲将购买的无缝钢管给兰某乙(已判刑)改造射钉枪。同年10月17日和同月23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从兰某乙处扣押改造的射钉枪和枪管。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改造的射钉枪为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枪支。

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区**村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兰某甲、兰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制规定,明知他人违法改造枪支,予以提供枪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培钦

检察员: 林 毅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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