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71********,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村**号,住寻甸县**镇**村委**村**号。无前科。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6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1日12时许,寻甸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藏有枪支,民警接到线索后立即组织警力前往被告人张某某位于寻甸县**镇**村委**村**号的家中查处,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大门口处猪圈房杂物堆里查获一支疑似枪支。经查,该疑似枪支系被告人张某某在10多年前到寻甸县城五金店购买了射钉器,回家使用电焊机用钢管等物件私自焊接改装而成。经昆明市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可正常击发6.80毫米的射钉弹并射发6.00毫米金属球形弹丸,符合相关规定,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超群
2020年5月9日
附:1、公安机关侦查卷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具结书一份。
2、被告人_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884****;保证人卯玉梅,联系电话:138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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