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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淘宝网网购了射钉枪、无缝钢管、钉管套以及钢珠等物品,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农场将购买的物品加工制造成一支可以发射钢珠的火药动力的枪支。加工成功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过该枪用于打鸟。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019年10月18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农场将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扣押文书、支付宝购买支付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枪支鉴定文书;

6.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7782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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