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镇官**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十分爱好枪支,一直以来就特别注意与枪支有关的配件和制作方法。2020年6月初张某某为了制作枪支来打野味,就陆续在网上购买组装射钉枪的配件,经过个人打磨制造,成功组装射钉枪2支,接着张某某还多次从网上购买射钉弹和钢珠作子弹使用。2020年9月4日金沙县公安局在工作发现该情况,依法在张某某家中查获该枪支。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非法制造的2支射钉枪都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2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罗某某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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