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21998********,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购购买射钉枪配件套筒、弹簧、钢管、撞针等物品后,使用电焊机自行组装、焊接改制枪支一支放置于家中。2020年5月25日福泉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钢珠1968颗。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主动到福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彭建华
检察官助理 江娜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家候审(张某某联系电话:18198696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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