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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拼多多APP上购买精密无缝钢管和射钉枪后自行焊接改装枪支,又在拼多多APP和京东APP上购买钢珠、射钉弹,并使用改装好的枪支进行射击。2020年9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某位于毕节市金海湖新区**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的家中进行搜查时查获其改装的枪支1支、钢珠2009颗、射钉弹6盒以及子弹11枚,该11枚子弹为张某某十多年前在广西务工时拾得。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组装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从张某某家中查获的11枚疑似子弹均为军用制式子弹,其中有1枚51式7.62mm手枪弹,10枚56式7.62mm步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必沙

                                               检察官助理 李佳怡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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