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77********,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公司负责人,户籍在黑龙江哈尔滨市阿城区**街**村**组,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路**小区**号楼**门。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当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哈尔滨阿城区看守所,同年3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押解回沪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经审查,2019年4月19日由本院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9月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淘宝网购入恒压阀、钢管等零配件用于组装枪支,后在淘宝、闲鱼、微信朋友圈等信息网络平台发有关销售枪支及零配件的违法犯罪信息。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互联网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将一支自制枪支配件通过物流销售给洪某某并指导其组装,从中非法获利六百余元。经鉴定,涉案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实了群众报警及公安机关处警情况。
2.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等材料,证实了从被告人张某某及证人洪某某处扣押涉案枪支及部分零配件的事实。
3.证人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材料,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快排管两只均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支的枪管;从证人洪某某处扣押的快排一把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4.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所使用的电脑主机中多次出现消音器、快速排气阀、气动、精密304管等字样或图片。
5.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网络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一把“枪支配件”,并在张某某指导下组装成枪支的的事实。
6.证人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通过信息网络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枪支配件”若干的事实。
7.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
8.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表格,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枪支的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浦东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六册(含光盘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工作情况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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