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2014年10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0日18时许,汉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号**号楼**单元楼梯口抓获被告人张**,从其右侧裤兜查获8小包毒品,并在居住的汉台区人民路**号**号楼**单元**室梳妆台上查获毒品13小包,后经民警对从上述查封的21包疑似海洛因毒品进行拆封、称重,上述21包毒品净重共计17.292克。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1包毒品均检出烟酰胺(俗称维生素B3)、对乙酰氨基酚、咖啡因、乙酰基可待因、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指认、提取、称重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张**于2014年10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于201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张**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瑞亭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现羁押在汉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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