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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11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生长在其位于大足区**镇**村**组住所附近的2棵楠木树出售给罗某某(已判决)等人,后由罗某某等人将该2棵野生楠木树采伐。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出售的2棵楠木树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涂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检察官助理:武 磊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2350****;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卷四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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