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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2********。汉族,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住河南宁陵县**乡**村22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非法侵入位于河南省睢县**镇**路中段的被害人李某甲家中,酒醒后翻墙离开被害人李某甲家。2019年8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寻找自己的衣服手机等物品,再次通过翻墙的方式非法侵入被害人李某甲家中。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党员证明;睢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张某某与李某甲家大门及周边环境照片对比及现场图;谅解书一份,抓获经过一份;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两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伟

检察官助理:许婷婷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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