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高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13件“鱼雷”,2020年7月17日晚,张某某将13件小作坊自制“鱼雷”从湖南省祁阳县**镇**村**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微信转账2870元给张某某,之后高某某将“鱼雷”储存在家中用于炸鱼。2020年8月13日,高某某的堂哥高某某从高某某家里拿了一些“鱼雷”和朋友一起到兴安县第三中学附近炸鱼,高某某手持一枚“鱼雷”点燃引线,“鱼雷”在手中爆炸炸伤高某某右手。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六级。
高某某被炸伤后,高某某为了和张某某协商赔偿问题,于2020年8月18日微信联系张某某,谎称要购买9件“鱼雷”,让张某某送货到兴安,张某某于当晚2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湘M****8的五菱小型客车拉载27件小作坊自制“鱼雷”从湖南省祁阳县出发,经由高速公路到达兴安**村委会***村,在与高某某协商赔偿问题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物品“鱼雷”共27件被依法扣押,其中拉罐式“鱼雷”432枚,大号“鱼雷”1526枚,小号“鱼雷”560枚,纸装“鱼雷”72枚。经当面称量,一枚拉罐式“鱼雷”所含火药重量平均值为34.6克,一枚大号“鱼雷”所含火药重量平均值为17.3克,一枚小号“鱼雷”所含火药重量平均值为12.2克,一枚纸装“鱼雷”所含火药重量平均值为42.13克,查获扣押的所有“鱼雷”所含火药总重量为49.906千克。经广西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鱼雷”火药中检出高氯酸钾成分。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鱼雷”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内含黑火药,属于自制爆炸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多次与钟某某(另案处理)买卖“鱼雷”,每次均由张某某送货到兴安,钟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货款给张某某共计10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明细、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5.勘验、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图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懿超
检察官助理唐丹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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