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兴安县**乡**村委看到一男子在路边使用一支枪打鸟,便花500元钱将该枪及十几发子弹购买下来,后张某某将该枪的子弹用完后就一直把枪支放在兴安县**镇**村委**饭店自己的房间内,直到2020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枪支属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枪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非法购买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飞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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