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江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甘青宁省区”经理,住甘肃省会宁县**镇**巷**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江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甘青宁省区”经理,负责服务片区经销商、工程项目等职务便利,在经销商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揽甘肃**集团“三供一业”项目中,非法索取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石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伟伟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