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牡丹江**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吉林省敦化市**港湾**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区**镇**村**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牡丹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该公司经营范围是劳务分包,机械设备租赁,普通货物道路运输,铁路、公路路基工程,土石方工程,桥梁工程。张某某在该公司负责联系施工队,签署施工合同。2018年7月,张某某到牡丹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林口项目部工作。
2018年8月1日,张某某代表牡丹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林口县铁南热力三楼项目部与薛某某签订了《土石方联合施工协议》,收取薛某某好处费人民币40,000元,归个人所有。
2018年8月6日,张某某代表牡丹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林口县铁南热力三楼项目部与薛某某、郝某某签订《高铁硬化联合施工协议》,收取薛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00元,归个人所有。
2018年8月24日,张某某代表牡丹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林口县铁南热力三楼项目部与薛某某、刘某某签订《土石方及辅道联合施工协议》,收取薛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归个人所有。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牡丹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与薛某某等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取薛某某等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0,0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归还个人债务。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林口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牡丹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合同文本、好处费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薛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艳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林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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