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吉林**铝业有限公司**部经理,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8年以来,在担任吉林**铝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期间,利用自身职权在资源分配、技术支持、资金结算等方面给予长春**模具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帮忙和照顾,共收受长春**模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单某某(另案处理)给付提成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张某某于2020年3月5日到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广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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