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路**号,现住址菏泽市牡丹区**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路**号**单元**室,现住址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19年8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8月12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预谋在菏泽市牡丹区**街与**街交叉口处张某某经营的***沐浴会所内开展卖淫活动牟利,并商定由张某某委托陈某某带领的管理团队具体实施。2015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在张某某、陈某某管理下,由葛某某、丛某某、伍某某、侯某龙、付某某、侯某伟(均已判刑)协助,组织卖淫女在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0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会所检查时,抓获卖淫女3人,缴获避孕套等卖淫工具一宗。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避孕套等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伍某某、付某某、丛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葛某某、伍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彭春华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现被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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