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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2019年10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经营的***保健品店内销售多钟含西地那非违禁成分的男士口服壮阳保健品,该从中非法获利,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经审查,张某某对自己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记录等书证;2、韩某某等人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所销售的保健品内含有禁止添加的物质仍然购进后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琦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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