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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198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26011987********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行政村**住安徽省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6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在巢湖市**路**宿舍注册经营“巢湖市**百货店”,对外销售成人用品。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通过微信低价购进性保健食品“每粒坚虫草精”,在明知该性保健食品中含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

2019年7月22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其经营的店面检查时,现场扣押店内销售的“每粒坚虫草精”51小盒。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室检验,“每粒坚虫草精”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禁止添加的物质“西地那非”。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明知其购进的性保健食品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仍然对外出售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小敏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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