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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57********,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路中段“**店”(户籍所在地:灵宝市********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在其经营的“**国际成人店”销售“美国A片”、“蓝金伟哥”等品类性保健品。2019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查获“蓝金伟哥”11粒、“德国金枪”9粒、“美国A片”17粒、“肾白金”13粒,以及其他保健品若干。经检测,在“蓝金伟哥”、“德国金枪”、“美国A片”、“肾白金”等四种保健药均不同程度添加了《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份。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200元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罚没单据、现场照片等;2、鉴定结论:检测报告;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保健品中含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物质,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玉红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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