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1********,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区,住吉林市**区**小区**号楼**号车库.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1月,在**区**路**小区2号楼**号车库租住,同时无证经营性保健品商店。2020年8月初,被害人王某某消费20元在该店购买一盒(1粒)“德国威能”保健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德国威能”、“战狼”、“俄罗斯战神”、“蓝色伟哥”、“美国肾黄金”、等各类口服保健食品5种,67粒。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均含有国家禁止掺入食品的西地那非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过程、扣押清单、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交易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张某某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2.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玉平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90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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