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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有害食品案)_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街**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双辽市**街**小区经营“**保健品店”期间,购进“睾丸酮活力素”、“一片大好”等口服性保健品,在明知其含有对人体有害成分,为谋取利益对外销售。经调查,张某某共销售“睾丸酮活力素”、“一片大好”等口服性保健品销售额600元左右。经吉林省吉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睾丸酮活力素”中检测出西地那非17.26mg/g,“一片大好”中检测出西地那非68.78mg/g,均为单项结论不合格,技术要求不得检出。经传唤,张某某对销售有害食品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国家第三方检验报告2份、情况说明2份、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未发现违法犯罪证明、个体户信息;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指认照片;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销售掺入了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哲

检察官助理:王思雨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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