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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假药案)_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因涉嫌犯有销售假药罪,经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网上购买“阿托伐他汀钙片(批号:S77864、S75995)”、“瑞舒伐他汀钙片(批号:133462)”、“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批号:7A376)”等药品后放在其位于宁某某***镇***村**大药房用于销售。经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销售的药品系假药。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药品检定明细表、宁某某民康大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宁某某公安局耿庄桥派出所证明、民康大药房照片、户籍证明信、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孙某某、展某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从网上购买假药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芳

(院印)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户籍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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