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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假药案)_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为珙县红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孝儿连锁店(以下简称孝儿药店)营业员,负责药品采购、销售。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私自从非正规渠道以每盒20元的价格,分三次购入“风湿关节宁胶囊”“骨痛康”“咳喘护肺宁胶囊”等药品320盒(其中150盒尚未收到货),将上述药品在孝儿药店进行销售。2017年7月27日,珙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药店检查时,查获上述三种药品共计27盒。经认定,上述三种药品系假药。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  蓉

检察官助理  林冬梅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3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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