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公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现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9年1月1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8月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其手机中备注为“机子”的人处购进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销售给彭某(已判决),销售金额共计60万余元。
2.2018年9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其手机中备注为“机子”的人处购进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CO风湿骨痛宁胶囊,通过在网站上打广告的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万余元。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乡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复方羚定喘胶囊19瓶、CO风湿骨痛宁胶囊15瓶、甲茸壮骨通痹胶囊80瓶。经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CO风湿骨痛宁胶囊均应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等;6.现场搜查笔录等;7.微信聊天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假药尚未销售,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相风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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