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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假药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公刑诉〔2017〕4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397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省柳林县人,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柳林县**乡**村**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村**。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本院以涉嫌销售假药罪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街**旁巷内自己经营的**店内,销售标示为“蚁力神”、“吉达伟哥”、“金伟哥VGA”的疑似假药商品。2017年2月23日21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北营派出所民警在张某某店内当场查获疑似假药“蚁力神”九盒、“金伟哥VGA”十盒和“吉达伟哥”四盒。

2017年2月27日,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并食药监稽函[2017]79号认定意见书,标示为“西藏顺达**有限公司的蚁力神”和“沪卫特食字(2002)第0143号的金伟哥VGA”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药品的定义,但未标注药品批准文号,两种产品应按假药论处。

2017年3月13日9时许,张某某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北营派出所投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锦萍

2017年5月4日

附:本案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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