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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四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94********,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租赁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村**号**楼**楼房屋作为仓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滤清器、雨刷等汽车配件。2019年8月7日,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村**号的二楼、三楼现场查获标有大众、奥迪、奔驰等注册商标的滤清器、雨刷等汽车配件共计2205个。经认定,查获的2205个滤清器、雨刷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滤清器、雨刷等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2225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仍予以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2255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芳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汽车配件已依法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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